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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 Inc. 诉 Nikki Tang

案件编号:D2007-041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 Inc.,其位于美国的Maryland。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Andrew B.Katz, Esq.,Chernow Kartz, LLC。

本案被投诉人是Nikki Tang,其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maximhealth.net>。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Web Solutions (Hong Kong) Limite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07年3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07年3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Web Solutions (Hong Kong) Limited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3月20日,Hichina Web Solutions (Hong Kong) Limited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提交了修正本。2007年4月12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4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7年4月1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5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7年5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5月16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 Inc.是在全美国拥有众多所在地的保健服务供应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8年,1992年改名为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 Inc.,为医疗机构和需要家庭保健护理的个人提供医护人员的业务,包括护理专家、医师、社会工作者和病患看护者。投诉人公司的业务也包括了免疫和一般健康检查在内的保健服务。

投诉人是以下商标的合法注册和使用者:

- 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 (199611月26日年美国联邦商标注册)

- Maxim Healthcare Staffing Services (1998年2月24日年美国联邦商标注册)

- Maxim Healthcare Systems (2002年5月21日美国联邦商标注册)

- Maxim Medical Staffing (2002年2月12日美国联邦商标注册)

- Maxim Staffing Solutions (2002年5月21日美国联邦商标注册)

投诉人也是<maximhealth.com>这一域名的合法拥有和使用者,并且通过使用该域名在网际网络上提供该公司的医疗和保健服务。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举证证明本身拥有MAXIM和MAXIM形式商标的合法权利,并且在通过使用这些商标,投诉人已经在保健和提供护理服务领域里建立了良好的信誉,为医疗机构和需要家庭保健护理的客户所熟知。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maximhealth.net>类似并混淆于投诉人的MAXIM和MAXIM形式商标,争议域名包含了“MAXIM”和“HEALTH”的字眼,都是投诉人MAXIM和MAXIM形式商标中尤其是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加上,争议域名<maximhealth.net>和投诉人使用的<maximhealth.com>非常相似,更加剧混淆度。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Maxim”这个名称在保健护理领域里不具任何意义,完全属创意商标。另外,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把护士和其他健康护理服务人士介绍给那些和投诉人直接竞争的美国医院、护理机构和护理中心、服务机构,明显地非法利用了投诉人的良好商誉。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认为MAXIM商标非常著名,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投机性地利用了MAXIM商标的声誉一便增加其对网站<maximhealth.net>的访问量。由于MAXIM商标的广泛使用和良好声誉,业内人士可能都会相信拥有和使用<maximhealth.net>的实体就是投诉人本身或者是和投诉人相关。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与MAXIM商标混淆似相同的争议域名,故意吸引对投诉人商标熟悉的人士并欺骗性地把他们引向被投诉人本身的网站,以取得自身的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MAXIM标志在美国的注册权利,虽然投诉人在中国尚未获得MAXIM标志的注册,但这点并不影响投诉人针对MAXIM标志的注册权利,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权利和注册所在地无关,请查阅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因此行政专家裁定投诉人针对MAXIM标志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maximhealth.net>。域名与投诉人的其中一个MAXIM形似的注册商标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十分相似,唯一的不同是被投诉人的域名采纳了投诉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MAXIM HEALTH并将它们完全连接成一字的。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到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似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行政专家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相似,再加上,争议域名<maximhealth.net>和投诉人在互联网注册使用的<maximhealth.com>非常相似,因而更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4(b)(iv)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保健和护理服务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MAXIM在医疗保健和护理服务的行业当中享有一定的声誉,而且投诉人也在网际网络上通过使用<maximhealth.com>一域名提供医疗保健和服务,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从事医疗保健服务的人和医疗机构或企业(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和投诉人的相同,所采用的公司名称Maxim Health Resources LLC又和投诉人的Maxim Healthcare Services混淆似相似,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maximhealth.net>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7年5月30日

 

Источник информации: https://internet-law.ru/intlaw/udrp/2007/d2007-0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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