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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China Briefing Media Ltd. 诉 China Window

案件编号:D2007-082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hina Briefing Media Ltd.,其位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China Window,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hinabriefing.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商务中国)。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6月12日收到以电子邮件及纸件形式提供的投诉书。2007年6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izcn.com, Inc.(商务中国)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和2007年6月13日,Bizcn.com, Inc.(商务中国)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6月14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2007年6月19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6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7年6月19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9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7年7月25日,中心指定薛虹女士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0(b)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受平等待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的内容适当予以考虑。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China Briefing Media Ltd.依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并存续,从事印刷出版业务,出版、发行 “China Briefing”英文出版物。投诉人的商标CHINA BRIEFING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了注册。该商标注册号为300223505AA,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指定受保护商品/服务为第16类书籍、期刊以及第35类商业咨询等。

被投诉人是China Window,于2006年12月1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该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China Briefing Media Ltd. 系一家依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并存续的从事印刷出版业的公司,其公司商号即为China Briefing”。自1999年成立以来,投诉人使用CHINA BRIEFING品牌每月出版和印刷大约45000本英文出版物面向全中国进行发售。这些出版物的内容以介绍中国的商业、贸易、法律以及税务状况为主,面向在中国从事商业投资的公司、个人以及其它各类组织。在过去的三年中,投诉人还使用CHINA BRIEFING品牌在中国市场推出了销量极佳的各种不同的商务指南。投诉人还在其网站www.china-briefing.com”上销售和推广CHINA BRIEFING品牌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投诉人商标CHINA BRIEFING还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了注册(注册号:300223505AA),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指定受保护商品/服务为第16类书籍、期刊以及第35类商业咨询等。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将投诉人的商标CHINA BRIEFING作为其主体部分纳入其整体,构成与该商标的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不享有该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被许可人或者附属公司,也没有经过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商标CHINA BRIEFING,或者注册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因此对China Briefing”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属恶意注册、恶意使用。投诉人发现,大约于2004年2月6日,本案的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被其原注册者Broadliners故意地链接至投诉人主要竞争对手的网站。这两个网站属于国际著名的两大会计师事务所Ernst&Young以及PWHC,内容同样是报道中国的商务情况。投诉人与该注册者就争议域名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于 2006年12月13日,投诉人却得知该域名已被迅速地转让给了本案的被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China Window所经营的网站www.china-window.com”,提供的信息也是关于中国的商业、经济、市场和文化,与投诉人经营项目类似。作为与投诉人开展类似经营业务的主要竞争对手,被投诉人在获得<chinabriefing.com>后立即将该域名链接至其经营的网站www.china-window.com”。此外,在被投诉人链接的该网站上,其阐述的主要内容仅仅是对于中国地理以及人口状况的简介,而并非是中国各方面情况的概括。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完全可以避免使用China Briefing”作为其栏目标题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避让,以免使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的义务,故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是一种合理的使用。被投诉人被告知投诉人对CHINA BRIEFING 商标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其对该域名获得并使用的不正当性后,拒绝投诉人的要求,并声称拟开展所谓的“法律战争“及在互联网上公开相关案情,以此对投诉人进行威胁。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吸引以及截取搜索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用户,从而获得不当得利。故虽然被投诉人没有试图出售该争议域名或并非该争议域名的抢注者,而只是受让者,但其试图利用寻找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用户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了恶意使用该域名。因此,该域名的注册是带有明显恶意的。

依照《政策》第4条(a)项,基于上述所述的理由,投诉人请求此案指定的专家组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将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转让给投诉人的决定。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 China Window(中国之窗,“www.china-window.com”) 认为,其是于1994年5月设立的中国第一个Web网站,成为中国第一个对外信息发布平台。当时的网站内容除介绍我国高科技发展外,还包括新闻、经济、商贸等广泛且图文并茂的各类信息,成为国外了解中国信息的主要站点 。China Window网站后来经过了多次调整。2004年4月,“China Briefing”栏目、“China Travel”栏目、“China Market”栏目、“China Business”栏目、“China Economy”栏目、“China Culture”栏目和“China Directory”栏目一起成为China Window网站上的7大栏目,并且一直保持至今。“China Briefing”栏目(“www.china-window.com/china_briefing”)用于介绍中国概况。

被投诉人主张,其在2005年就有打算使用同China Window上栏目名称一至的域名将这些栏目扩展成独立的China系列主题网站,以细化主题和有利于SEO 。对于没有的域名,被投诉人在Snapnames(“www.snapnames.com”)网站 上订购了多个同栏目名称相一至的域名(例如<chinabriefing.com>和 <chinamarket.com>等)。2006年11月15日,被投诉人作为唯一一个<chinabriefing.com>的订购人,以底价自动竞买到过期域名<chinabriefing.com>。2006年12月13日,注册机构商务中国通知被投诉人争议域名已成功转到商务中国,有关争议域名的Whois信息也随之可在商务中国的网站上查询。但是由于投诉人多次与之通信,要采取法律行动,<chinabriefing.com>项目不得不暂停建设。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对CHINA BRIEFING不享有可执行的商标权利。首先,被投诉人认可投诉人提供的由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出具的编号为300223505AA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在其第二页(见投诉书附录6的第2页)的Disclaimer栏目清楚地标有Registration of this trade mark shall give no right to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words and letters “China” and “Briefing”(注册本商标无权独占使用文字“China” 和 “Briefing”)。 其次,由于争议域名完全由字符组成,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图形不能作为域名是否相似或者混淆的客体这一原则已经被法律界广泛采纳,并体现于以往的仲裁案例之中。还有,投诉人的“China Briefing”并不是传统的印刷出来的杂志,也不是面向全中国进行发售,而是通过其网站“www.china-briefing.com”免费提供给用户的Newsletter。投诉人发行的以“China Briefing”为标题的Newsletter的目标用户是想在中国或已在中国投资的公司、个人或各类组织,这是一个特定的目标用户群,其内容也比较专业,并不是大众用户所需要了解的。最后,《细则》第15条(a)规定专家组可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无论是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的《商标法》,还是投诉人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标条例》,都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不能申请商标的,中国的《商标法》还特别规定商标中不能出现国家名称,“China Briefing”作为二个通用单词“China”和“Briefing”所组成的描述性通用词组,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可能注册到文字商标CHINA BRIEFING,更不可能在中国注册到文字商标 CHINA BRIEFING,这进一步说明了投诉人对描述性词组“China Briefing”没有可以执行的商标权利。

被投诉人主张,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以及合法利益 。首先, “China Briefing”栏目作为同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相关的名称,早在2004年4月就是China Window上的一个栏目名称。还有,“China Briefing”是二个通用单词“China”和“Briefing”所组成的描述性词组,其中“Briefing”在《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中的解释是“information, instructions, advice, etc given in advance”。“China Briefing”翻译成中文的意思是“中国简介”。在英文版Google中搜索关键词“China Briefing”,出现的搜索结果多达6,080,000个。 由此可见,作为通用词组的“China Briefing”早已被广泛使用。另外,目前市场上有几十本由不同出版社和不同作者撰写的“China Briefing”书籍。对于通用词组域名,被投诉人拥有天生的权利或合理使用域名的理由。最后,“China Briefing”是个描述性的通用词组,使用描述性的通用词组作为域名是不需要投诉人授权的。基于上述理由和相关举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明显拥有权利以及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不能举证说明争议域名是恶意注册并且正在被恶意使用。

没有证据能表明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再说在中国也不可能注册出带“China”字样的商标,中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中不能出现国家名称。被投诉人网站同投诉人网站在定位、目标用户和内容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即使二个网站存在竞争的话,在UDRP下,将通用词组域名用于同投诉人相竞争的网站,不是恶意情形,不能认为被投诉人诱使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来从中牟利。 多个判例说明了这一点。争议域名被链接的网页是被投诉人网站上的“China Briefing”栏目主页,在这个网页上面,清楚地列有China History, Chinese Language, China Eating, Chinese Medicine, China Administrative Division, China Agriculture等14个子栏目,这些子栏目下都有更为详细的相关内容。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主张。

被投诉人请专家组根据《细则》第15条(d)的规定,裁定投诉人恶意使用UDRP,构成反向域名劫持(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 投诉人提起本争议前明知其对文字“China Briefing”没有独占权。投诉人提起本争议前应当知道被投诉人网站上的“China Briefing”栏目自2004年4月就已经存在,这早于投诉人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商标,其实际注册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也早于投诉人提交申请注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的时间,其申请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投诉人提起本争议前明知被投诉人是善意获得争议域名。

根据以上举证,可以看出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恶意使用UDRP和滥用行政程序,这种行为不仅给被投诉人带来了不可避免的负担和费用支出,也具有削弱UDRP及行政程序可信任度的危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书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由chinabriefing”及.com”组成。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作出的裁决显示,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对比中,.com”可以被忽略不计(参见Screwfix Direct Ltd v. Ajay Kaler, WIPO Case No. D2006-1309)。 因此,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地近似取决于chinabriefing”部分。

投诉人主张对CHINA BRIEFING拥有商标权。投诉人从1999年开始在其出版物上使用该商标,并于2004年5月31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该商标的注册。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号为300223505AA,指定受保护商品/服务为第16类书籍、期刊以及第35类商业咨询等。投诉人的商标CHINA BRIEFING中,China”是中国的国家名称,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投诉人不能就国家名称享有商标权。Briefing”则是描述性的普通词语,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注册记录显示,投诉人在300223505AA号商标注册中声明不享有对China”及Briefing”的专用权。 因此,没有必要比较投诉人含有文字和图形的注册商标是否与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近似。

但是,投诉人自1999年起持续地出版、发行使用以CHINA BRIEFING为商标的出版物,使该标志具有了一定的识别作用。根据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投诉人可以就CHINA BRIEFING主张普通法上的商标权。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并不要求投诉人的商标必须在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国之内受到保护,只要投诉人就争议的标志在某一法域享有商标保护即可支持其商标权主张(参见Infospace.com, Inc. v. Infospace Technology, WIPO Case No. D2000-0074)。因此,投诉人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的普通法上的商标权,能够得到《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的承认。

由于投诉人的商标CHINA BRIEFING与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混淆性近似,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此加以反驳。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商标CHINA BRIEFING由通用词语组成,具有很强的描述性。 因此,投诉人虽然享有商标权,但其权利的范围相对狭窄。 投诉人不能干预China Briefing”被当作一个普通词语被其他人使用。如果被投诉人正常使用该通用词语的本来含义描述其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利用该词语本身的吸引力、号召力为自身宣传,则被投诉人使用该词语的利益和合法利益应当得到认可(参见Gorstew Limited v. Worldwidewebsales.com, WIPO Case No. D2002-0744, “beaches是描述地理特征的普通词汇,在它前面加上地理位置是常见的描述方法”,“难怪投诉人在其商标注册中声明不对beaches主张权利”,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beaches一词不享有权利”; Asphalt Research Technology, Inc. v. National Press & Publishing, Inc., WIPO Case No. D2000-1005)。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6年12月1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hinabriefing.com>。 此前该域名的使用不在本案范围之内。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其在China Window网站上的China Briefing”栏目,该栏目自2004年4月就已经存在,主要介绍中国的历史、语言、饮食、医药、农业、行政区划等各方面的信息。因此,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并非在模仿或者抄袭投诉人的商标,而是使用China Briefing”这一通用词语本来的语意,即“中国简介”。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不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鉴于专家组已经认定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已经无法同时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所要求的三个条件,因此专家组认为已经没有必要讨论被投诉人是否出于恶意地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D. 反向域名劫持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滥用《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程序,构成了反向域名劫持。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5(e)条的规定,如果专家组发现投诉出于恶意,例如出于反向域名抢注或者主要为骚扰被投诉人,专家组应当在裁决中认定投诉出于恶意和对程序的滥用。在先的裁决表明,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之时就明知或者应知其投诉不可能成功,则构成反向域名抢注(参见Futureworld Consultancy (Pty) Limited v. Online Advice, WIPO Case No. D2003-0297; Yell Limited v. Ultimate Search, WIPO Case No. D2005-0091; Goldline International, Inc. v. Gold Line, WIPO Case No. D2000-1151)。在本案中,通过综合考虑全部案情,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是确信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投诉,并未滥用程序,其行为不构成反向域名抢注。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专家组裁定,投诉被予驳回。


薛虹
独任专家

日期: 2007年8月8日

 

Источник информации: https://internet-law.ru/intlaw/udrp/2007/d2007-08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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