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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Wal-Mart Stores Inc.及Wal-Mart China Co. Ltd. (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诉 Li Jun

案件编号:DTV2008-001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分别是第一投诉人Wal-Mart Stores Inc., 其位于美国的Bentonville;及其子公司第二投诉人Wal-Mart China Co. Ltd.(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以下简称" 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长盛国际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Li Jun(李军)(以下简称 "被投诉人"),其位于中国山西省太原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沃尔玛.tv>。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商务中国(Bizcn.com,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 )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并于2008年12月2日以纸件形式,收到投诉书。 2008年12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商务中国(Bizcn.com, Inc.)(下称"注册机构"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 2008年12月3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 ,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2008年12月4日,被投诉人反对行政程序以英文进行同时要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投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2008年12月12日,中心确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 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 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 "补充细则" )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8年12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8年12月1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1月1日。 2008年12月3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9年1月16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09年1月22日,在未有行政专家组向任何当事人要求提供进一步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 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材料。中心于同日把该补充材料转交给了行政专家组。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该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由第一投诉人美国的Wal-Mart Stores Inc.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第二投诉人Wal-Mart China Co. Ltd.(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组成。

在被投诉人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争议域名<沃尔玛.tv>之前,第一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以WAL-MART及沃尔玛文字所构成的商标,这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及存在的注册商标 [见投诉书附件5]:

商标权享有地 商标号码 注册日期/商品或服务类别

WAL-MART

1. 美国 1322750 1985年2月26日/第42类

2. 美国 1783039 1993年7月20日/第42类

3. 中国 837822 1996年5月7日/第35类

4. 中国 3095169 2003年5月21日/第38类

5. 中国 1463614 2000年10月21日/第42类

沃尔玛

1. 中国 3101541 2004年2月28日/第16类

2. 中国 855807 1996年7月14日/第35类

3. 中国 3095113 2003年9月28日/第36类

4. 中国 3095132 2003年5月21日/第38类

5. 中国 3095176 2003年5月21日/第39类

第一投诉人也拥有多个包含商标WAL-MART和沃尔玛的域名,包括<wal-mart.com>, <wal-martstores.com> ,<wal-mart.cn> ,<wal-mart.com.cn>, <wal-mart.cn>, <wal-mart.com.cn>, <沃尔玛.hk>, <沃尔玛.网络>, <沃尔玛.公司> 和<沃尔社区店.cn> [见投诉书附件7]。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 投诉是基于投诉人自1962年以来在全球范围内为其业务所注册和使用的WAL-MART商标("WAL-MART商标")、自1994年以来在大中华区为其业务所注册和使用的沃尔玛商标("沃尔玛商标")以及投诉人因使用WAL-MART商标和沃尔玛商标所产生的普通法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含有其商标的域名所产生的权利。

2. 投诉人已在不少于9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其WAL-MART和沃尔玛商标并取得了商标注册权利(包括中国在内)。

3. 投诉人自2002年至2008年始终名列财富500强公司第一名(除2006年名列第二名以外)。投诉人目前的业务遍及全球包括美国、加拿大、中国、日本,运营着6800多家商店,全世界雇员人数超过190万人。在2007-2008美国财年投诉人的全球销售收入超过3740亿美元。每周有超过1.8亿的客户光顾投诉人分布于全世界的沃尔玛商店。

4. 投诉人在中国的第一家沃尔玛商店于1996年在深圳开业。自1996年以来,沃尔玛商店在中国的数目呈指数增长。

5. 投诉人已在全球注册了众多包含其商标WAL-MART和沃尔玛的域名。

6. 根据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22日的裁决,沃尔玛商标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商标。

7. 投诉人每年在全球(包括大中华地区)的广告及促销费用超过10亿美元。

8.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晚于投诉人商标注册优先权日。

9. 争议域名包含"沃尔玛"整个词语,该词语和沃尔玛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0. 沃尔玛是WAL-MART的中文音译。

11. 使用通用的顶级域名".tv" 不足以否定争议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12. 任何人不得通过盗用他人的完整商标并添加描述性或非区分性的内容来避免可能产生的混淆。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13. 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商标未持有任何注册商标权。

14. 投诉人的商标优先权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数十年。投诉人在全球包括被投诉人所在的大中华地区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因此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权。

15. 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批准或准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将投诉人商标用作商号或其他用途或允许被投诉人在其业务或其他方面使用其商标或类似标识。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16. 投诉人商标为独创词语。 投诉人商标在大中华区及全球范围内享有实质商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不知悉投诉人商标是不可思议的。注册含有著名商标的域名是证明其恶意的强有力证据。

17. 根据被投诉人与商务中国之间签署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保证争议域名的注册不得侵犯任何其他方的商号、商标及域名的权利, 而违反注册协议一向被认定为构成恶意注册。

18. 争议域名并未反映被投诉人的通常名称。无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曾经有过任何在争议域名或其任何变化形式的名下建立合法业务或活动的善意兴趣。

19. 争议域名被直接超级链接并自动解析到"www.goodstradenet.cn/gb/index.htm?id=860485" 网站,该网站销售的电视及其他电子产品与投诉人业务构成直接竞争。超级链接所指向的该网站的运营商,在电视及其他电子产品的生产及/或销售方面显然是投诉人的直接竞争者。中国、中国香港以及全世界的人都可以浏览该网站。

「见投诉书附件16」。被投诉人通过制造该网站或地址、该网站或地址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来源、发起人、关联方或保证人等方面与投诉人商标所可能产生的混淆,以直接链接的方式将争议域名解析至该网站,故意试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至被投诉人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浏览该争议域名的人极有可能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这存在导致混淆的高风险,因为消费者可能误认为争议域名直接指向的是投诉人的产品。

20. 鉴于投诉人闻名于世、在华业务之庞大及对其商标的广泛使用,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旨在从投诉人名誉中获利。故意试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至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相同或不具有混淆性相似

1. 第二投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沃尔玛商标。故此,第二投诉人不具备投诉主体资格,所以应该从本案的投诉人中被删除出去。

2. 争议域名<沃尔玛.tv>是国家代码顶级域(ccTLD), "tv"是Tuvalu的缩写,Tuvalu是一个国家。投诉人在Tuvalu没有注册中文沃尔玛商标,因此投诉人没有理由作出投诉。

3. 英文小写"tv"不能解释为电视机等意思。大写的英文字母TV,才解释为电视机。

4. 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DOTTV公司是".tv"后缀域名的独家注册商和注册管理机构。第一投诉人的住所地,营业地也在美国。故此,应该起用美国的商标法来保护第一投诉人的商标权益,但因第一投诉人在美国完全没有汉字形式的沃尔玛商标, 所以投诉是缺乏理据的。

5. <沃尔玛.tv>域名是Tuvalu的国家代码顶级域,应该尊重Tuvalu的国家主权,用Tuvalu的商标法律处理该域名争议。

6. 在Tuvalu和在美国,都没有汉字沃尔玛商标的注册,所以,<沃尔玛.tv>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不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益。

7.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不应生硬套用中国的商标法律来保护第一投诉人在中国的沃尔玛商标权益。

8. 不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不能适用中国的商标法律。

9. 汉字"沃尔玛"并不是英文字 "Wal-Mart"的唯一中文音译,所以该英文商标与争议域名没有关联性。

10. <沃尔玛.tv>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与沃尔玛商标本身有别。

11. 争议域名经过转码成为<xn--3eT559AykF.tv>,"xn--3eT559AykF"与汉字商标沃尔玛完全不同。

12. 商标权利的保护是有地域限制的。

13. 除了在1994年申请和在1996年获得中国商标局批准在第35类注册的沃尔玛商标外,多数在中国的沃尔玛商标都是在2003年左右申请或批准注册「见投诉书附件4」,所以没有道理说是闻名世界。WAL-MART和沃尔玛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而仅是普通商标而已,故此不能受到特殊保护。再者,就算 WAL-MART商标很有名气,也不能说明 沃尔玛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是在中国的山西太原人,对投诉人一无所知。

14. 在中国,拥有和使用沃尔玛商标的公司,企业,个人很多。沃尔玛商标不是Wal-Mart Stores, Inc.独占的。在投诉人提交的附件(Annex 12-13.pdf)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Wal-Mart Stores, Inc. 的沃尔玛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没有见到认为沃尔玛商标是著名商标的词句。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5. 被投诉人以诸葛亮卧龙先生自比为卧马先生及声称因在太原成成中学工作多年每天要面对很多少年儿童而取名"卧儿马",而在注册域名时,当使用拼音输入法,打入拼音"wo""er""ma",出来了"沃尔玛.tv",于是注册了<沃尔玛.tv>域名。

16. 自由地使用和选择语言文字是公民或法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商标法不保护商标拥有人对其商标上的通用文字享有独占权。

17. 沃尔玛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将此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域名领域。

18. 被投诉人已经建立了沃尔玛个人工作室,域名是<沃尔玛.tv>,该网站不谋求任何商业利益,仅仅是被投诉人的个人空间。用作放置一些图片,文字和被投诉人的工作相关的作品,纯粹属于个人兴趣,爱好。被投诉人正是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沾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

该争议域名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19.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收益。被投诉人亦不知道投诉人的竞争对手是谁。

20. 注册争议域名不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事实是投诉人已注册了<沃尔玛.网络>,<沃尔玛.公司>,<沃尔玛.hk>及<沃尔玛社区店.cn>,所以投诉人完全可以使用其已经注册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

21. 被投诉人是太原成成中学的一名教工,并不是投诉人的竞争对手。注册域名的目的,是自己非商业的正当使用。

22. 注册域名不是为了商业利益,根本不存在通过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

23. <goodstradenet.cn>在2006年4月3日注册,网站"www.goodstradenet.cn"在2006年4月11日以后不久就已经成功建立,而争议域名是于2007年1月30日才注册,不存在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www.goodstradenet.cn"。

24. 被投诉人没有表示和投诉人有任何关系,而且,网站"www.goodstradenet.cn"上没有一处提及沃尔玛。

25. 被投诉人没有把争议域名在任何搜索引擎登录,世界上任何人,不会在IE浏览器地址栏里输入争议域名去寻找投诉人的网站。

26. 网站"www.goodstradenet.cn"内容没有任何有关沃尔玛或与其相关的名称,而且地域上也限定在太原市的和平南路,故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

被投诉人合理认为投诉人反向域名侵夺

27. 沃尔玛在山西的知名度甚小 , 不可能为人所共知。

28. 在搜索引擎搜索"沃尔玛.tv"或"www.沃尔玛.tv"看不到可以超级链接的"沃尔玛.tv"或"www.沃尔玛.tv"。

29. 网站"www.goodstradenet.cn"的信息早已失效。该网站并不谋求商业利益。

30. 被投诉人没有对争议域名做广告,没有把争议域名登录各个搜索引擎,也不存在键入含有争议域名的统一资源地址"www.沃尔玛.tv"后出现网站 "www.goodstradenet.cn".

31. 争议域名注册的目的是建设一个被投诉人的个人工作室。

32. 投诉人的<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网络>,<沃尔玛.hk>和<沃尔玛社区店.cn>都是无法打开的开的网页,即投诉人从来没有使用沃尔玛的中文域名。

33. <沃尔玛.tv>域名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34. 投诉人未有事先通知域名持有人就直接投诉到中心,此举视为恶意表现之一。

35. 投诉书未能有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构成恶意,也没有证明其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本身已经构成反向域名侵夺。

36. 沃尔玛商标不是著名商标,而投诉人多次强调沃尔玛商标是著名商标,这不是善意的表现。

37. 投诉人完全有机会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当他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串注册为域名时,又提出投诉,说明其本身即具有某种程度的恶意。

6. 分析与认定

A. 有关递交补充陈述的程序问题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先简单讨论有关递交补充陈述的程序问题。

政策的条款基本是反映了WIPO在The 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http://www.wipo.int/amc/en/processes/process1/report/finalreport.html,April 30, 1999)中的建议。其中一项建议是为域名争议提供一个快速,有效,经济及尽可能在网上处理的解决程序和方法。细则第12及13段反映了这方面的精神。第12段指出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并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在此之外,细则没有给予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权利。以往惯例,是由专家组酌情决定是否接纳进一步陈述和相关文件。根据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以下称 "Overview"),就算是根据多数意见,专家组也应只是在少数情况之下才接纳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否则,将会给中心,当事人各方及专家组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违背政策的精神即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这是本专家组不愿意看见的。

专家组认为没有特殊理由接纳被投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中心提交的进一步陈述。况且,该进一步陈述,不能进一步帮助此案的裁决但如专家组接纳的话,亦应当要给予投诉人回应的机会。故此专家组拒绝接纳被投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在专家组未向任何当事人要求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所提交的进一步陈述。

B. 有关适用法律

细则第15段(a)段指出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以及专家组认为可以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这给予专家组一定的裁量权。在这方面,政策是基于实际考虑而制定的。

通常而言,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案中,专家组认为因为该案的第二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都是在中国营运或存在,而且注册机构也是位于中国,鉴于政策和细则赋予专家组的裁量权, 所以专家组考虑中国法律也可以被适用。

C.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C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分别注册了WAL-MART和沃尔玛两个商标。第一投诉人对这些商标享有权利。

基于法律,税务,行政或其他商业的原因,跨国公司集团经常用一间控股公司拥有其集团所有的知识产权资产。集团内的有关公司如子公司或母公司或有关连公司会被授权为特许人或使用者,这是常见的情况。基于第二投诉人是第一投诉人的子公司或有关连公司,专家组认为第二投诉人对这些商标亦享有权利和具备投诉主体资格。故此两投诉人都对这些商标享有权利。Spherion Corporation v. Peter Carrington, d/b/a Party Night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3-1027

根据政策,商标的注册所有地和其所注册的有关商品及或服务,对裁定投诉人是否享有商标权是没有关系的。Thaigem Global Marketing Limited v. Sanchai Aree, WIPO案件编号D2002-0358; Consorzio del Formaggio Parmigiano Reggiano v. La casa del Latte di Bibulic Adriano, WIPO案件编号D2003-0661

投诉人没有需要就证明这一点去证明其商标是驰名或著名的。在讨论这一点时,没有需要考虑到商标权利的保护是否局限于某地域或某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在考虑混淆性相似的因素时,被投诉人网页的内容也不一定需要纳入考虑之列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 Limited v. Dejan Macesic, WIPO案件编号 D2000-1698 ; AT&T Corp. v. Amjad Kausar, WIPO案件编号D2003-0327

争议域名<沃尔玛.tv>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沃尔玛商标。争议域名

<沃尔玛.tv>只是在有关商标之后添加了Tuvalu的国家代码".tv"。根据众多UDRP专家组的裁决,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地理指示名称,或在商标后加上顶级域名如".com"或".tv"或尾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印象区分开来。这论点在多个案例中已被接受。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834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沃尔玛.tv>与投诉人的沃尔玛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C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被投诉人对选择采用"沃尔玛"三个字注册争议域名<沃尔玛.tv>的解释,大致是以诸葛亮卧龙先生自比为卧马先生加上自已在太原成成中学工作多年要面对很多少年儿童而取名"卧儿马",再因为使用拼音输入法,输入拼音"wo", "er"和 "ma"后,出来了"沃尔玛" ,于是才注册了含有"沃尔玛"三字的争议域名。

众所周知,除汉字"沃"之外,拼音"wo"也可以拼出很多其他的汉字如"卧"和"窝"等。 "er"除了"尔"之外, 还可以拼出"而" ,"儿"和"耳"等。同理,"ma"除了"玛"之外,也还可以拼出"马"和"码" 等汉字。"沃" ,"尔"和"玛"三个字当然有其个别的意思。一般人当然也可以自由地把它们作文字使用。但是沃尔玛三个字连起来在中文里并没有特别的意思。投诉人选择沃尔玛注册为其中文商标是因为沃尔玛为其英文商标WAL-MART的中文音译, 具有一定独创性。 所以对于被投诉人选择沃尔玛注册为争议域名的解释即被投诉人首先选择了"卧儿马" ,再通过输入拼音"wo", "er" 和"ma"之后所拼出来的多个汉字中, 凑巧又选中了投诉人多年在中国所采用的汉字商标"沃尔玛"三个字,专家组不能接受这是一个纯属巧合的情况。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就其选择包括"沃尔玛"三个字在内的争议域名作出合理解释。

被投诉人声称其已建立了沃尔玛个人工作室,用作放置一些图片,文字和其他纯粹属个人兴趣的事物「见答辩书附件6」。附件6是于2008年12月31日下载的打印本。但是,投诉书附件16即投诉人代理律师于2008年11月27日键入争议域名<沃尔玛.tv>后所获得的网站资料打印件显示,争议域名的网站被链接至"www.goodstradenet.cn/gb/index.htm?id=860485"网站。该网站载有被投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401093601803。营业范围及方式包括服装鞋帽,工艺礼品,电子产品的零售等等。对于这份证据,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反对。被投诉人答辩书附件6的文件只能证明2008年12月31日,即发出投诉书后的网页情况。投诉书附件16所附的资料表明被投诉人采用争议域名并非只是作个人工作室或兴趣用途,相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及"www.goodstradenet.cn/gb/index.htm?id=860485"网址进行个体工商户营业。

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在此前提之下,被投诉人并未能合理地解释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有其他合法权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盈利性地使用该争议域名。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的要求。

C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就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以及反向域名劫持的问题上,被投诉人提出了多个论点,其中包括被投诉人仅是太原成成中学的一名教工, 对投诉人一无所知,以及沃尔玛在山西的知名度甚小,不可能为公众所知。但是,投诉书附件5证明沃尔玛商标已在中国(被投诉人所在地) 注册; 投诉书附件6以及附件13证明投诉人在1996年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开展业务,其中包括了在被投诉人的所在地山西太原市开设购物广场; 同时投诉书附件16所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利用互联网经营生意是有一定认识和经验的。根据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及在答辩书附件3内所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在登记争议域名之前也能自己注册其域名及建立网址。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对互联网的操作有一定的认识。不论投诉人的沃尔玛商标是否是知名或驰名商标,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投诉人的沃尔玛商标在互联网上有很多推广及被投诉人广泛使用于注册其域名,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这是恶意注册的表现。

政策第4(b)段针对第4(a)(iii)条的要求列举了四种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特别但不限于该四种情形),如果专家组发现这些情形确实存在的话,则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鉴于争议域名被链接到被投诉人的"www.goodstradenet.cn/gb/index.htm?id=860485"网址而该网址也有销售投诉人所经营的产品如电视,电子及其他商业产品等,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其他支持理由包括 :

(1) 根据上述已经提出的理由,被投诉人声称"沃尔玛"是从"卧儿马"得出来的解释不能成立。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材料中,并没有任何材料可以支持被投诉人有合法原因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2) 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完整的沃尔玛商标在内。而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支持其可以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已提供的证据显示无任何实际或可能的情况可以使被投诉人可以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D. 反向域名劫持

因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投诉得到支持所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见以上C部分),所以专家组没有必要就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并构成反向域名劫持作出裁决。

E. 其他

在结束此裁决前,专家组认为有需要指出在政策下,专家组没有裁决商标侵权或其他在有关明文法例或普通法下规定的诉讼因由。专家组的裁量权局限于裁定投诉人是否能成功地证明政策及细则所要求转让或撤消争议域名的三个条件(政策第 4(a)条)。所以本案中所提及的行为是 否造成侵权或违约等等都不在本案考虑之列。这些属于政策及细则范围外的事情应交由法院处理。

对于其他由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论据, 专家组未作出回应的,是因为专家组认为这对裁决此案无关或并不重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

<沃尔玛.tv>转让给第一投诉人,Wal-Mart Stores Inc.。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1月30日

 

: https://internet-law.ru/intlaw/udrp/2008/dtv2008-0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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